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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昭民与刘良谋、阚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韩昭民,农民。被告刘良谋,个体户。被告阚保华,农民。原告韩昭民诉被告刘良谋、阚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昭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良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被告阚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昭民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良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良谋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16日,并将月息改为2.8%,被告阚保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良谋、阚保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良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8%,被告阚保华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昭民借款给被告刘良谋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韩昭民要求被告刘良谋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被告阚保华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阚保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良谋、阚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昭民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阚保华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阚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良谋、阚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