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18日分居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及其家属到我家来叫我,我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因素就随被告回去了。2015年元旦晚上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了我,致使我双腿软组织多处损伤,我在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后我回到了娘家,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退还原告嫁妆;5、被告承担因家庭暴力所花去的医疗费等共计482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二、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明。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腊月11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于一男孩,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也并没有经常性的殴打原告,现我希望原告能回来,和我共同生活并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元旦,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央烦他人去叫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退还原告嫁妆,被告承担因家庭暴力所花去的医疗费等共计4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个孩子。两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俊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