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板桥镇某村高某家,将高某某摆放在高某家充电的“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6元。被盗手机已退还高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被盗手机退还高某某,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