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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梅与被告马立夫、王志、安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梅,马立夫,王志,安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7号原告崔秀梅,身份号码xx,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夫,身份号码xx,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身份号码xx,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头台镇瓦房村。被告安红梅,身份号码xx,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头台镇瓦房村。原告崔秀梅与被告马立夫、王志、安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安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拒不偿还。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4月23日申请将被告王志、安红梅所有的位于头台镇瓦房村的养殖场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结案。无论在保全时还是开庭调解,被告王志、安红梅均认可养殖场为其夫妻所有。故被告马立夫提交给法院执行局的关于养殖场转让协议均是被告串通补签,并非真实转让,是为了王志、安红梅夫妻逃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4)源法执异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对执行标的物(王志、安红梅所有的头台镇瓦房村养殖场)许可执行。被告马立夫辩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立夫与王志、安红梅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包括养殖场土地使用面积6083平方米,房屋8间,羊棚6幢,种羊400只及鸡舍等。转让费8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交50万元,2014年4月20日交余款30万元,马立夫取得养殖场的经营权。2014年4月20日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时,被告王志、安红梅不再享有养殖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源法执异字第352号裁定书中止执行是正确的。马立夫取得财产权利在先,原告对案外人享有的财产进行保全错误。被告之间不存在互相串通,双方已实际交易。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安红梅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安红梅因欠原告100万元未还,原告向肇源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肇源法院作出(2014)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1、查封被告王志、安红梅所有的位于肇源县头台镇瓦房村的1栋平房(含8间平房及1间车库),1栋酒房(含7间厂房及2间车库)、5栋羊舍、1栋鸭圈及1处716亩养殖水面、周围200亩水田。2、略。3、扣押二被告所有的绵羊(大羊300只,小羊100只)。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志将绵羊卖掉,偿还原告50万元,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志、安红梅于2014年7月8日连带赔偿原告崔秀梅债务50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立夫以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肇源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第三项所保全财产的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庭审中被告马立夫提供2010年1月1日王志与瓦房村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2010年1月1日-2040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马立夫与王志、安红梅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废弃地承包》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马立夫以80万元转让费取得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所有权,转让后王志、安红梅将乡村建筑规划许可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马立夫。上述证件各6本,产权人为王志、王中、焦文忠,每人各持有2本。2014年5月28日肇源县公安局询问王志雇员李洪生,证明王志卖羊事实,后听马立夫说其买下养殖场。但被告马立夫称其雇佣李洪生1个月看护养殖场,自认事实与李洪生在笔录中所述不一致。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志卖羊时马立夫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养殖场及附属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安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受理时,被告王志对财产保全裁定书未提出异议,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王志夫妻卖掉养殖场的绵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时未主张该财产卖与他人。说明王志对养殖场具有管理、支配权,被告马立夫购买养殖场,虽持有养殖场相关证照,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视为取得养殖场的经营权。原告对养殖场的财产申请保全,被告马立夫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肇源法院依据原告崔秀梅保全申请作出的(2014)源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中保全的财产;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田力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