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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潘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6月份相识,并于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静茹,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慧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潘静茹、次女潘慧茹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冬天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静茹,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慧茹。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