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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家勤与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勤,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刘家勤。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水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锋。原告刘家勤诉被告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勤的委托代理人顾莉敏、姬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勤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未返还,被告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自愿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13.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家勤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家勤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杨锋负担。原告刘家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