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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律援助律师黄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律援助律师黄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西信丰恒隆麦饭石酒业有限公司司炉工。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对公司采购的煤炭试烧后对煤炭质量有评价的便利,以每吨煤15元或20元的金额收受煤炭供应商彭某某的好处费累计29430.95元,为彭某某谋取利益。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提出,被告人妻子切除了右肾,儿子患精神病,家有八十多岁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某系越战退伍军人,荣立三等功,在战斗中负伤,构成八级残疾,具有坦白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被江西信丰恒隆麦饭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饭石公司)录用为司炉工。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对公司采购的煤炭试烧后对煤炭质量有评价的便利,以每吨煤15元或20元的金额收受煤炭供应商彭某某的好处费累计29430.95元,为彭某某谋取利益。信丰县公安局接到麦饭石公司的报案后,一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即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清。麦饭石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某某、彭某某、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坦白交待,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