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原告许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自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除因女儿王某乙的生活问题需要必要的沟通外无任何经济上、生活上、感情上的往来。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人生观、价值观、婚姻观上有很大的冲突,导致原被告之间冲突不断。被告工作状态不稳定,常处于无业状态,还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对于家庭付出较少,索取较多。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女儿王某乙也疏于照顾,致使原告无法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原、被告之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上述原因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的事实;3.情况说明、保证书及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时有赌博恶习、多次赌博、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崇贤镇政府有稳定工作,不存在夜不归宿情况,女儿王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管某,双方之间最大的矛盾是因为被告的某次投资失败,欠了一笔债,被告也向原告的亲戚借了一笔钱,双方感情上无太大问题,只有经济上存在问题。原告要求补偿的问题,被告尽量弥补,已经将车过户给了原告,并向亲属借钱弥补原告,被告希望挽回婚姻,对女儿成长也有利。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向派出所报案,原因是投资被骗而无法说明是因为参与赌博被骗而报案,该证据能印证被告陈述的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投资的情况;对证据3中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自己去打牌,而是被告哥哥有个打牌的地方,被告去干倒茶之类的工作,被告父母知道后让其写的;对证据3中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短信是当时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经常在宾馆开房,所以进行的询问以及被告的解释,短信内容主要是双方关于离婚的商量,没有涉及赌博。短信中被告明确表示赌场已经很久没去了,无法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是因为外面欠了钱想赚点生活费归还欠款,所以在其朋友们赌博的情况下,其负责倒倒水、买东西,其朋友会给予劳务费,而不是被告本人参与赌博。当时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内容是有诱惑性的性质,想诱导被告有赌博的情形,利于以后离婚。经审查,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保证书及短信记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4、5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上判。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对家人和家庭多份责任、多份关怀,主动关心对方,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是有可能修复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的,离婚没有必要。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