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峰与陈富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陈富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陈富壮,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诉被告陈富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陈富壮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富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富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10120元、拖车费700元、前挡玻璃防爆膜400元,以上合计1122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富壮辩称,一、被告自愿放弃本案的答辩期、举证期;二、原告高峰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富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从水库方向往油甘埔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居委会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高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官井头市场往官井头村委会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庭审中称不清楚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情况。又查,被告陈富壮未为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国《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高峰称粤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该车经其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查勘定损,该车损坏共计为10120元,并称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在深圳市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修配费1012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核赔意见信息佐证,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该核赔意见信息显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0120元、拖车费700元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646元。被告陈富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佐证,亦无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公章。原告高峰称其因本次事故用去拖车费700元,并提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核赔意见信息佐证。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富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损坏轻微,不需要进行拖车,对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可,对开具时间在2014年8月9日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核赔意见信息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第一次的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粤B×××××号小型轿车拖车到指定停车场,第二次的拖车费是原告将粤B×××××号小型轿车拖车到维修店进行维修。原告高峰称粤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导致前挡玻璃防爆膜无法使用,其于2014年8月13日在深圳市铁甲沙龙汽车维修部安装前挡玻璃防爆膜用去400元,并提交收据佐证。被告陈富壮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限期举证,原告高峰补交了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以及有查勘定损人署名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配费原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被告陈富壮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核赔意见信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富壮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按保险过错处理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高峰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修配费:粤B×××××号小型轿车经其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该车损坏共计为10120元,原告高峰就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核赔意见信息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对上述车辆查勘定损的权利、义务,核赔意见信息证实原告已经就修配费、拖车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了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将上述证据原件提交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符合常理。上述证据非原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已经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定损金额与核赔意见信息的理赔金额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了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项费用本院按1012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壮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拖车费:700元,原告高峰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两次拖车事宜作了合理解释,且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前挡玻璃防爆膜:原告高峰未能充分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轿车有加装前挡玻璃防爆膜,原告诉请此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峰的损失合计10820元,由被告陈富壮在交强险保险过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6174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17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富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峰8174元;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高峰负担1元,被告陈富壮负担24元。诉讼费原告高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菊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