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琼英与罗冰、高奕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英,罗冰,高奕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英,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汉族,194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冰,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奕奕,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奕奕,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陈琼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冰、高奕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10分,罗冰驾驶车牌为川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李家沱前锋路2号时,与行人陈琼英相撞,至陈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冰承担全部责任,陈琼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琼英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投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4日,陈琼英与罗冰达成协议约定:1、陈琼英开药出院休息,按医嘱服药恢复功能,4个月后到医院复查,作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由罗冰支付;2、鉴于陈琼英受伤手腕未消肿,手腕不能弯曲,有能用力,无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罗冰暂支付陈琼英生活费、护理费,到医保定点医院复查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的数额和时间,以后商定或以法院判定为准……陈琼英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避免左腕关节屈伸功能及负重训练;3、积极左腕关节不负重旋转功能训练;4、定期术后复查,建议半年取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陈琼英又于2014年8月17日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积极不负重左腕关节屈伸及旋转功能训练……。两次住院共计94天,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已由罗冰支付后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理赔,第二次住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共计医疗费用15548.51元。2014年6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住院约十天,出院需休息1个月,并产生了鉴定费1460元。罗冰、高奕奕为陈琼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3000元;罗冰、高奕奕还向护理人员赵红英、苏德琼支付护理费5640元,支付第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5548.51元。原审另查明,陈琼英户籍地系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书院沟4社8号。该地已于2011年被国家全部征用,且陈琼英于2011年3月至2014年一直在成都市成华区李家沱社区(一环路四段1号29栋3单元3楼22号)护理老人刘忠有(包吃住)已三年,每月工资2200元。原审还查明,川A*****号肇事车辆登记在高奕奕的名下,罗冰、高奕奕系夫妻关系。川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认可陈琼英住院天数94天、误工天数109天及误工标准按每月22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事故协议、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判认为,罗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琼英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罗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罗冰、高奕奕系夫妻关系,而肇事车辆登记在高奕奕的名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陈琼英造成的损失由罗冰、高奕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陈琼英的损失,酌定如下:1、医疗费:15548.51元,自费部分按18%扣除计算为2798.73元,由罗冰、高奕奕承担,剩余医疗费12749.78元,由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后续治疗费:虽陈琼英鉴定了后续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但陈琼英已于2014年8月17日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并计算,故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4、营养费:1400元(第一次住院70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6、误工费:7993.33元(109天×2200元÷30天);7、残疾赔偿金4473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46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83777.84元。对于陈琼英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79519.11元,罗冰应承担4258.73元(自费药医疗费2798.73元+鉴定费1460元)。由于罗冰垫付了医疗费15548.51元及护理费、生活费18640元,应当从赔偿陈琼英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陈琼英支付保险赔偿金49589.33元,向罗冰支付保险赔偿金29929.7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琼英支付保险赔偿金49589.33元;向罗冰支付保险赔偿金29929.78元;二、驳回陈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罗冰、高奕奕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琼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陈琼英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4212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9607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000元,应为8307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上诉人第一次出院与第二次入院期间3.5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按照协议请护工3.5个月,支付了63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次出院后请护工1个月支付的18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陈琼英2月23日至10月10日之间,即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的一个月休息期满之时无法工作,陈琼英受伤前月工资2200元,加吃住费用每月为3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212元;3、陈琼英两次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40元;4、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而未遵“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纠正。陈琼英的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7.5个月,即6750元;5、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到医院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医生也口头叮嘱半年内进行三次复查,故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6、原审未遵医嘱,且无凭无据否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从上诉人损失中扣除了医疗费15548.51元及生活费、护理费18640元,判令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冰、高奕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罗冰暂支付陈琼英生活费、护理费,到医保定点医院复查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的数额和时间,以后商定,或以法院判决为准”,由此可见,18640元为罗冰暂时垫付的数额,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切数额,应由双方协商或以法院判决为准,而陈琼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确切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当事人未就护理期间、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陈琼英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费的数额,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的问题。陈琼英两次住院期间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均未明确陈琼英出院后应加强护理或由几人护理的问题,且陈琼英为左手臂及手腕受伤,对于其自理程度并无较大影响,故原审法院根据陈琼英的伤情,作出对陈琼英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罗冰、高奕奕已按照6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了陈琼英住院94天的护理费,而原审法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琼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使得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高于实际已发生的护理费,但因罗冰、高奕奕、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陈琼英的两次住院后医疗机构分别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均未载明陈琼英出院后需要休息以及休息的具体期间,故该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综合陈琼英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依法应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综上,陈琼英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109天。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陈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该减少的收入应以其月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陈琼英的雇主已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陈琼英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故原审法院将2200元/月作为计算陈琼英误工费的标准正确。陈琼英主张其包吃住的费用为每月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误工费应按3200元/月计算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陈琼英关于其误工费应为24212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将陈琼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琼英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2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陈琼英第一次住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而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审法院根据陈琼英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将陈琼英获得营养费的期间认定为70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正确,陈琼英关于其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琼英关于其营养费为675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陈琼英主张在第二次出院后,其因定期复查等原因将产生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陈琼英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已在医疗费项下处理。而对于陈琼英主张的其第二次出院后复查可能产生的费用,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必然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于陈琼英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陈琼英的总损失,扣除罗冰已支付的费用,即为本案最终判决罗冰或者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陈琼英支付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各类证据材料并依法确定陈琼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777.84元正确,其中医疗费15548.51元已由罗冰支付,故应从本案最终判决支付陈琼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罗冰还支付陈琼英18640元,此为陈琼英已实际获得的费用,故也应从本案最终判决支付陈琼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就会出现罗冰在本案起诉前已实际支付34188.51元,经本案判决后再重复支付34188.51元的错误情形。陈琼英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罗冰认可陈琼英第一次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会产生生活费、护理费,故该生活费、护理费应由罗冰支付而不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同时约定“罗冰暂支付陈琼英生活费、护理费,到医保定点医院复查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的数额和时间,以后商定,或以法院判决为准”,由此可见,18640元为罗冰暂时垫付的费用,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切数额,应由双方协商或以法院判决为准,而陈琼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确切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述费用应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计算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支付陈琼英的总损失金额49589.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琼英关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83078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2元,由上诉人陈琼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