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曦与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曦,汪雅云,叶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曦,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汪雅云,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库区。被告叶丽明,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杨曦与被告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曦、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曦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汪雅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叶丽明在担保栏上签字。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50元(以3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21日算至2015年2月21日),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雅云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开办公司的资金周转,现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利息免除,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制定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被告叶丽明答辩意见同被告汪雅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汪雅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汪雅云并向原告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被告叶丽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汪雅云因生意需要向杨曦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的百分之2.5计算利率。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汪雅云。担保人:叶丽明。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该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汪雅云与被告叶丽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雅云向原告杨曦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雅云尚欠该借款本金37500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汪雅云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37500元×6.15%÷12×4×4个月=3075元(从2014年10月22日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4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继续支付利息的利率应当按上述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汪雅云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汪雅云与被告叶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丽明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曦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二、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曦借款利息人民币3075元(算至2015年2月21日),并以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继续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曦负担6.50元、由被告汪雅云、叶丽明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