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知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兴海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知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兴海(笔名一路开花),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作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郝勇,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女,该单位法务部员工。原告李兴海诉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尹丛丛,被告北工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海诉称,原告李兴海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者。2014年9月6日原告李兴海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花费39.8元购买了被告北工大出版社出版的《羊��卷经典大全集》(ISBN:9787563928941)一书,发现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同意在该书第122页署名刊用了其《错误的善意》一文。原告李兴海认为,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李兴海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起诉时,原告李兴海的稿酬标准及目前市场通常的稿酬支付标准、两被告的侵权情况及图书发行量情况,要求其承担3000元的侵权损害责任并赔偿原告李兴海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兴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北工大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李兴海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支出2039.8元(书费39.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5039.8元并向原告李兴海公开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承担。原告李兴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北工大出版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原告李兴海的个人简介(网页打印);证据3、《羊皮卷经典大全集》书籍(该书第122页刊登了作者为一路开花的《错误的善意》文章,约1000余字);证据4、2014年9月6日购书发票1张,金额39.8元;证据5、作者为一路开花的《成长是一种群居的孤独》专辑书籍(该书第83页刊登了其《支离破碎的善意》文章);证据6、《点亮一盏感恩的灯》书籍(该书第117页刊登了作者为一路开花的《最后一次支离破碎的善意》文章);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李兴海支出律师费2000元;证据8、(2014)历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证明原告李兴海的笔名为一路开花。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北工大出版社辩称,1、原告李兴海对诉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据我方看到的原告李兴海提交的证据中仅有1张身份证,所以,我方认为其不具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李兴海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根据我国出版局《出版作品文字作品稿酬》的规定,每千字30-100元,故原告李兴海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律师费问题,因书中作品太多,不可能联系到作者,故我们在书中进行了声明,原告李兴海可以及时联系我们,我们支付稿酬,但原告李兴海选择了直接诉讼,故代理费应由原告李兴海承担。4、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我们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责任。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李兴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李兴海及被告北工大出版社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兴海的笔名为“一路开花”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者。2014年9月6日原告李兴海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花费39.8元购买了被告北工大出版社出版的《羊皮卷经典大全集》一书,该书在第122页刊用了作者一路开花的《错误的善意》一文(约1000余字),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未与原告李兴海签订合同并支付稿酬。2011年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了作者一路开花的专辑《成长是一种群居的孤独》,该书第83页刊登了其《支离破碎的善意》文章。2011年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的《点亮一盏感恩的灯》书籍,该书第117页刊登了作者一路开花的《最后一次支离破碎的善意》文章。上述《错误的善意》、《支离破碎的善意》和《最后一次支离破碎的善意》文章,其文字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2月9日原告李兴海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在2015年4月7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李兴海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被告北工大出版社否认原告李兴海的作者身份,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而原告李兴海提交了身份证明,故对被告北工大出版社辩称原告李兴海不具有诉争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李兴海系《错误的善意》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李兴海作为《错误的善意》文章的作者,其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北工大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的许可,编辑���出版了涉诉文章,且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李兴海的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李兴海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李兴海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39.8元共计5039.8元问题。结合被告北工大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李兴海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李兴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李兴海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且《错误的善意》文章有利于提高读者的知识水平,故对于原告李兴海要求被告北工大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兴海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销售含涉诉文章的《羊皮卷经典大全集》书籍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兴海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兴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