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洪芸),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其胜,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经常吵闹,酗酒骂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国庆,××××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丙。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证实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国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