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进发与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发,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王进发。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居龙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发与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发诉称,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EN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涵青路XXX号门口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锦江公司系沈某的工作单位。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因当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相关二期费用等未主张,现原告已实施了取内固定术,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9,7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沪ENXX**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沈某是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候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其他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一期的相关费用,对于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用药10,184.8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取内固定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4、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EN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涵青路XXX号门口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系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二、2013年3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进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三、被告锦江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四、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做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和物损费300元,共计1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752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01,318.27元。因被告方不同意承担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故该案对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二期部分费用的请求未予准许。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五、(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案件判决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复诊治疗,其中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19,797.04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锦江公司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已在上一案中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3、误工费,原告取内固定手术时尚未满60周岁,故参照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64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79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97.04元,不足部分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97.04元;二、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发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元,由原告王进发负担11元,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