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光录与王振双、徐应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录,王振双,徐应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朱光录,男,194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顺善(原告朱光录的儿媳),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王振双,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于艳霞(被告王振双的妻子),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被告徐应烈,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原告朱光录诉被告王振双、徐应烈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录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善,被告王振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霞、被告徐应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录诉称,2012年末,原告朱光录将1.626公顷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董龙洙,转包期限为一年。因被告王振双无理强行铲除董龙洙所种的诉争的0.4047公顷土地,原告将800元转包费退回给董龙洙,原告向被告王振双主张了转包费800元,但被告王振双称该土地是被告徐应烈承包给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不愿向原告交付该土地的承包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0.4047公顷土地的2013年的转包费800元。被告王振双辩称,我于2011年从被告徐应烈的亲弟弟徐应燮那里租赁了包括本案0.4047公顷在内的1.5公顷土地,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共计4500元,最后租赁期限为2013年。我已向徐应燮支付租赁费给了徐应燮,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徐应烈辩称,本案诉争0.4047公顷土地是我弟弟徐应燮从原告处转包的,徐应燮出国之前让我暂里管理,2011年徐应燮租赁给被告王振双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1.5公顷。2012年原告要回土地后,同意由被告王振双继续耕种本案0.4047公顷土地至2013年。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在原告。证据3.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董龙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包括本案0.4047公顷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董龙洙。证据4.龙井市东涌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徐应烈签字同意将包括本案诉争地的2.598公顷承包地返还给了原告。证据5.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应烈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土地1.626公顷。证据6.退款收条一份,证明董龙洙因被告王振双抢种本案诉争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0.4047公顷的转包费800元退还给了董龙洙。证据7.(2013)龙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振双铲除原告转包给董龙洙的0.4047公顷土地的农种,使原告退款给董龙洙转包费800元,使原告受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振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王振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徐应烈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以48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徐应燮30年,在徐应燮去韩国的期限,将该土地租赁给了被告王振双3年。被告徐应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应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振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徐应烈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振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清楚原告与徐应烈之间返还土地的事。被告徐应烈提出异议称,当时我弟弟徐应燮在韩国,这事不应有我代理,返还给原告土地未经过徐应燮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徐应烈在答辩的时候承认其弟弟徐应燮去韩国之间让被告徐应烈暂时管理,且包含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在原告名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振双提出异议称,赔偿责任不是我们承担的,赔偿款不是我们出的。被告徐应烈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案件庭审时被告王振双、徐应烈均参加庭审,且判决结果中有王振双赔偿董龙洙经济损失的判项,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振双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徐应烈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振双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应烈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将土地租赁给徐应燮30年,被告徐应燮未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土地租赁给王振双。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徐应燮,但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2011年,徐应燮出国时将包含诉争土地0.4047公顷的1.5公顷土地,以4500元价格租赁给了被告王振双3年,并由被告徐应烈负责管理。2012年6月21日,原告要求土地管理人被告徐应烈返还诉争土地,经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应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应烈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诉争土地。2012年12月30日,原告朱光录将包含本案0.4047公顷的1.626公顷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董龙洙,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2013年5月,被告王振双将董龙洙在诉争的0.4047公顷土地上播种的农种铲除,播种了自己购买的农种并耕种。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朱光录退回董龙洙0.4047公顷土地2013年转包款800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振双明知原告与徐应燮有承包纠纷的情况下,将原告转包给董龙洙在诉争土地上播种的农种铲除,致使在董龙洙的要求下将转包款退回给董龙洙,给原告造成了8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振双与徐应燮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诉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光录支付2013年土地转包损失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梁春乾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成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