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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小明与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明,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33号原告余小明。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文。委托代理人张武。第三人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原告余小明与被告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泓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由原告租赁被告场地,为被告进行注塑加工,合作期限2年(实际合作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双方发生业务的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299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0299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兴公司辩称:原告余小明持泓远公司名片与我方联系,代表泓远公司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业务过程中,我方系向泓远公司下发订单,由泓远公司领取原料,泓远公司加工完毕后向我方送货、开具发票,我方付款给泓远公司,至今我方尚欠泓远公司加工费102998.0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为33572.34元,未对账的为69425.67元)。因此,本案中和我方发生业务的是泓远公司,并非余小明个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泓远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述称: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纠纷与泓远公司无关,泓远公司未与益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泓远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祁某某在“外协加工合同”上签字是以祁某某个人身份,并不代表泓远公司。在余小明与泓远公司交易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发票,余小明无法开具,泓远公司就代余小明向益兴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账号代余小明收取加工费。经审理查明:1、余小明与祁某某系夫妻关系。泓远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益兴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在苏州市××区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耀文;2、2012年6月27日,余小明(乙方)与张耀文(甲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约定由甲方提供模具和塑料粒子等原料及加工场地,乙方提供注塑设备并组织生产人员进行注塑加工;厂房租金12元/平方米/月,水电费亦由乙方承担,在加工费中扣除;协议自2012年7月1日起两年有效,到期可续签。协议还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3、实际交易过程中,全部增值税发票均由泓远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9536.14元,益兴公司已全部收到并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益兴公司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共向泓远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加工费合计145963.80元;5、在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张耀文、祁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耀文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是和一个叫余小明的人在合作,他将几个机器放在我们车间里,我把欧圣给我的活我再发订单给他做,他同时也做一些别的公司的业务,在这边的工作主要是余小明的老婆在负责……我给余小明单子做,他做好了要开票给我,我才给他钱,他们开票的公司的名字叫上海泓远的一个公司,至于他们为什么以泓远公司的名义给我们开票我就不知道了”,祁某某在笔录中称“我们这边没有成立公司,我是借用泓远公司开票的,我当时是代表余小明去找的刘某某……”。双方对结欠加工费的总金额为102998.0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部分为33572.34元,未对账的部分为69425.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已生效的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小明是否是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余小明个人是加工合同的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益兴公司是和泓远公司发生加工关系,余小明不是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主体。被告提交名片1份、“委外加工单”3份、“外协加工合同”6份,认为余小明持泓远公司名片并以泓远公司的名义与张耀文联系,余小明代表泓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益兴公司将加工项目直接发给泓远公司,泓远公司领取原材料进行加工并开具发票,每笔加工款益兴公司均系与泓远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至泓远公司。原告对名片、“外协加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外加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名片仅是为方便联系,并非代表泓远公司,“外协加工合同”系由其妻子祁某某代其签字,祁某某的签名并非代表泓远公司。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主体,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首先,“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的是余小明个人,并未体现泓远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其次,本院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对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文进行调查时,张耀文自称益兴公司系与余小明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至于为何泓远公司向益兴公司开具发票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文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再次,第三人泓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陈述其与益兴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主体。最后,祁某某既是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余小明的妻子,其代表余小明个人管理加工合同履行期间的事务亦属人之常情。被告益兴公司辩称其系与泓远公司发生加工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主体为余小明、益兴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小明与被告益兴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余小明为被告益兴公司加工产品,益兴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现因益兴公司尚欠余小明加工费102998.01元,经余小明催讨未付,致本案讼争,益兴公司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余小明要求被告益兴公司支付加工费102998.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小明加工费102998.01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吴江市益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余小明。原告余小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