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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文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号山煤集团办公楼*层。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龙。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因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自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上述险种如发生事故均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生效自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该晋A×××××挂解放半挂自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交警支队赵县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5日7时17分许,驾驶员闫贵文驾驶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614Km处时发现车辆轮胎起火,导致车辆损坏。经栾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栾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13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询问司机闫贵文,由于长时间刹车,刹车片摩擦过热引起轮胎着火。2013年12月17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A×××××挂机动车辆损失公估,公估结论书认定:该事故造成车损42586元、公估4000元、拆验4200元、施救38500元、交通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90286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的中间鉴定机构,该公司的公估结论书,对晋A×××××挂机动车辆自燃损失为42586元的公估结论书是比较客观,该院予支持。对晋A×××××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特定自然损失险,该险种的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44415元,李文龙本次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42586元,请求末超出自然损失保险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对李文龙主张的施救费38500元、公估4000元、拆验4200元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对李文龙主张交通1000元,但是李文龙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应赔付李文龙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自燃所造成的车损费42586元、施救费38500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4200元、合计89286元。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李文龙事故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9286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李文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损失险最高限额为44415元并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价值37752元内赔付,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付施救费不合法且数额偏高,公估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法所述的赔付项目,原审判令其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自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及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因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对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涉案车辆发生自燃,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称施救费过高没有依据,其应当予以赔偿,公估费、拆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