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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湘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湘,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北行初字第23号原告黄少湘监护人彭运莲委托代理人彭柯,系原告黄少湘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法定代表人刘俭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湘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湘的委托代理人彭柯、王迪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婷、蒋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少湘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立即送往医院治疗,遂认为原告黄少湘属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黄少湘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事故快报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2-5号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6、《永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首次病程记录》,拟证明黄少湘发病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书》及《法医鉴定委托书回执》,拟证明黄少湘的法医鉴定结论;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拟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少湘诉称,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煤矿巷道挖煤时,不慎被支架砸伤头部,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尚不能语言。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积水。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日,贵院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同时认定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从而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原告是在挖煤时不慎摔倒,并认为是原告突发疾病,故又作出相同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即于2014年9月14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并未举行听证,也未开庭进行质证和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迳直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虽然确定了原告是在工作中被砸伤,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砸伤与丘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故以没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偏袒性作出维持被告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再次不服,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少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违法法定程序;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事实认定不清;4、(2014)郴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头部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5、《湘南学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头部由外伤所致损伤后果。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2、本案已判决过一次,上一次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后,我们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原告黄少湘受伤害的外伤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遂依据新的证据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述称,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对被告提交的2-5、9、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病程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支架撞上头部造成的后果,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看不出外伤与脑出血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证明方向,而且原发性高血压与外伤性高血压是不同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少湘系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黄少湘在井下挖煤时矸石压倒支架,不慎被支架砸伤,被立即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就黄少湘的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2014年8月7日,被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少湘进行疾病与外伤鉴定,8月11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759号),认定“黄少湘属在井下作业因突发脑出血昏倒(高血压基础上),而外伤所致的颅内出血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好认定。但现病史中记载的‘因高处木支架掉下来打到头部后突发神志模糊不清’,而医师检查记录中对头部的外伤描述没有任何伤痕记载,由处理单位去医院调查核实为准”。8月19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少湘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证明:……2、外伤后脑积水;3、脑性裂伤康复期;4、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5、颅脑损伤后遗症;……。”另外,司法鉴定人阳回生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要求提供原告在湘南学院住院治疗的资料”。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黄少湘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认为原告黄少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在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可了该事实。在本院对(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撤销的判决后,被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少湘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在没有要求提供黄少湘全部住院治疗资料的情况下遂作了“外伤所致的颅内出血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好认定”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黄少湘“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此前作出的(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雷四良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