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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XX与于国方、毛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肖XX。被告于国方。被告毛暖华。原告肖XX与被告于国方、毛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方、毛暖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于国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汽车作抵押,被告的妻子毛暖华也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6日,被告于国方、毛暖华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元,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于国方、毛暖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于国方、毛暖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元,注明借期一个月。两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方、毛暖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国方、毛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方、毛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XX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国方、毛暖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