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文学与王振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王振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杨文学,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振有,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杨文学诉被告王振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被告王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王振有担保,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张凤国、任玉春向原告借款2358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因原告与借款人并不相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振友偿还原告借款23580元,支付利息15562.8元(23580元×20‰×33个月),合计39142.8元。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证明张凤国、任玉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振友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月利率为2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张凤国、任玉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向原告借款2358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现张凤国、任玉春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振有是借款人张凤国、任玉春的借款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学借款本金23580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5562.8元,合计39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松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