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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宝、何根娣与被告周懿、赵熠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宝,何根娣,周懿,赵熠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赵荣宝,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五村***号***室。原告何根娣,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宝,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懿,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熠欣,女,200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懿,基本情况见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宝、何根娣与被告周懿、赵熠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宝、何根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宝,被告周懿、赵熠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慧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宝、何根娣诉称,本市曹杨五村149号601室售后公房系1989年按相关动迁政策分配给赵荣宝、何根娣夫妇及子女赵斌、赵菁四人共同居住。公有住房改革后、赵斌结婚前,该户于2000年1月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赵荣宝的工龄工资将系争房屋购置为产权房。出售合同签署时,经办人员明确告知,房屋按政策规定只能确定一名产权人,此时赵菁已结婚并迁出,故经赵荣宝、何根娣、赵斌协商后,考虑到赵斌较为年轻,故原告听从赵斌及经办人员的意见,将产权登记于赵斌一人名下,家庭成员之间并无内部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但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应为赵荣宝、何根娣、赵斌共同共有,理由为:一、系争出售合同载明,本次购房系按“沪府(1994)19号文”即“94方案”的规定操作,而根据“94方案”,无论产权登记于何人名下,房屋内的同住人均为共同产权人,现根据出售合同所附的“本行人员情况表”载明,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及户籍登记人口为赵荣宝、何根娣、赵斌三人,故此三人均属同住人且具有共同产权;二、出售合同第二条载明,购买方赵斌在签订合同前已与承租人、同住人协商一致,房屋一经转移,其权利属于赵斌“共有”,同时,出售合同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承租人赵荣宝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的权利确定为赵斌“所有/共有”,上述“共有”的含义明确了本户同住成年人对已购房屋享有共有权;三、原告之弟赵富宝、赵国宝于2000年12月按“沪府(1994)19号文”购置本市曹杨五村16号203室、204室公有住房时,遭遇了与原告相同的情况而将赵富宝一人确定为房屋产权人,在知悉相关政策后,其于2007年办理了变更手续,将产权人由赵富宝一人变更为全体同住人赵富宝、赵荣宝。同样的,原告之弟赵龙宝于2000年5月按“沪府(1994)19号文”购置公房时,亦遭遇了与原告相同的情况而只能将产权人登记为赵龙宝一人;四、在周懿、赵熠欣起诉赵荣宝、何根娣继承纠纷案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相关的住房分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应由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承办人在诉讼时亦已告知当事人系争房屋的购置所适用的为“94方案”。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但赵斌去世后,两被告却为继承房屋违背证据与事实对原告提起诉讼,使原告的感情与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故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荣宝、何根娣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权利,即房屋产权归赵荣宝、何根娣、赵斌共同共有。被告周懿、赵熠欣辩称,一、系争房屋购置于2000年1月,不可能再适用原告所称的“94方案”而是应适用“沪府(1995)第22号文”,根据该文的规定,公有房转为产权房时,可确定多名同住人作为共有产权人,而将赵斌一人作为产权人系赵荣宝、何根娣与赵斌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内容均可证明房屋购置时可设置多名共有人,而当时该户一致同意赵斌作为产权人却删去了共有权人的条款;原告提供的曹杨五村16号203室、204室等其他房屋的购置资料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无理由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对其诉请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一、本市曹杨五村149号601室系1989年曹杨五村15号3室市政动迁后分配住房,相关报批单载明原房屋的户主为赵荣宝,居住人为其妻何根娣、其子赵斌、其女赵菁。2000年1月29日,赵斌作为购房人、赵荣宝作为代理人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大致内容为根据“沪府(1994)19号文”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房屋售价按1999年政府及主管部门规定计算,购房人自愿付款12633元购置房屋等;该合同第二条关于房产共有份额项为空白条款而未作约定;据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该房屋家庭成员核定为赵荣宝、何根娣、赵斌三人;合同所附的、由赵荣宝、何根娣、赵斌共同签署并盖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该户承租人为赵荣宝,经该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产权人确定为赵斌;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房屋于2000年5月登记至赵斌名下,2012年赵斌死亡后,周懿、赵熠欣作为赵斌之妻女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继承之诉,请求对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因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另有讼争而未在该案中得到解决。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署合同、协议书等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切实履行承诺。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在购置系争房屋过程中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并对此承担责任,其既然于协议书中确认赵斌作为唯一的房产权利人,表明其当时对房屋产权归赵斌一人所有不持异议——该意思表示出于原告自愿而非“经办人员”或政策强制规定所致,两原告在房屋购置后的长达数十年内并未对房屋共有权提出主张,而在赵斌死亡后要求确权,其行为显然与购房当时的承诺有悖。此外,除上述协议书外,并无其他证据可证实当事人对房屋的共有权另行作出了约定;房屋出售合同中亦未载明两原告对房屋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原告所例举以及出售合同所引用的相关文件系政府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这一政策实施的规定,其内容并未体现也不能误读为对房屋共有权的规定;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对其他房屋的购置与权属确认与系争房屋的确权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赵荣宝、何根娣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