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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王永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王永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贞,加拿大籍,住加拿大。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馨,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鄰,香港居民,住香港。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君,香港居民,住香港。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光,香港居民,住香港。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均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健,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于1994年9月发还业主马荣宗自行管业,发还时,王永健是上址房屋地下二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租户,承租面积为19.34平方米。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及马德成、马德润于1994年6月向马荣宗共同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继承时,马德成、马德润因住址不详,其继承份额由马德鄰代管理)。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取得讼争房屋后,没有与王永健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王永健租金及对房屋进行修缮。2013年7月20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委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向王永健发出《律师函》,通知王永健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将房屋交还业主并按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私房租金或租金参考价支付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等等。之后,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王永健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9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1、王永健(含其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地下二房(厨厕公用),将该屋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2、王永健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广州市房屋租金���考价计算)。3、王永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永健在原审辩称:1、同意交还房屋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但应延迟半年的交房时间。2、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金,因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王永健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收取租金应计算诉讼时效。3、王永健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包括墙面、厨房墙面、天花重新批荡扇灰,更换了门窗、电线,维修费用共5000元,希望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予以返还。4、同意负担受理费。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广海路南辉街27号502房屋是王永健购买所得的房产,建筑面积46.12平方米。此房屋与讼争房屋均由王永健一家三人居住。在原审庭审中,王永健表示于2008年对讼争房屋进行维修,包括墙面、厨房墙面、天花重新批荡���灰,更换了门窗、电线,维修费用共5000元,王永健因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6张和收据10张,其中除编号为1001688号《收据》载明王永健交纳工程总款750元外,其余单据均只是载明材料名称和费用,上述单据费用共1919.90元。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对上述事实及单据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在经租发还业主自行管业后,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没有与王永健签订租赁合同,现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收回自有房屋使用权,王永健答辩同意退房,故原审法院对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永健维修房屋问题,考虑王永健提出维修房屋事项均为镶嵌物,如拆除会影响房屋结构,故王永健搬迁退房时不得拆除,但从王永健提供的单据材料反映,只能���明王永健交纳工程总款750元外,其余单据均只是载明材料名称和费用,不能证明该材料属于王永健维修讼争房屋的费用,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也不予确认,故王永健提出维修房屋费用共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可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在王永健退房时给予王永健补偿750元。对于房屋使用金的清缴问题,考虑原王永健之间并无签订租赁合同,而且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在2013年7月20日才向王永健提出清缴,直至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故王永健支付该房屋使用金的时间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该使用金标准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申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按承租面积19.34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由王永健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永健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王永健(含同住人员)迁往广州市白云区广海路南辉街27号502房屋居住,将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地下二房(厨厕公用)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管业自用。在王永健搬迁退房时,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向王永健支付750元;二、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王永健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地下二房之日止的住房使用金,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按承租面积19.34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评估费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负担),自评定之日起3天内,由王永健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本案受理费302元,由王永健负担。判后,上诉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给王永健维修费750元错误。王永健只是提供了一般的《收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发生维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王永健在经租期间入住涉案房屋,没有支付过一分的房屋使用费,其无权要求维修费。二、王永健应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房屋使用费。当事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马淑���、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主张的是房屋使用费,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而非一审认定的一年。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已于2013年7月20日发函要求王永健办理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又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永健应支付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房屋使用费的评估应由王永健负担。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王永健(含同住人员)迁往广州市白云区广海路南辉街27号502房屋居住,将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地下二房(厨厕公用)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管业自用;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王永健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地下二房之��止的住房使用金,由光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与王永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按承租面积19.34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评估费由王永健负担),自评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王永健按评定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被上诉人王永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发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等业主后,业主未与王永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已于2013年7月20日发函给王永健,要求其搬迁并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起计���案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起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金额达不成一致,需要评估公司予以评估确定,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该笔评估费宜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审判令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一方负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王永健已提供《收据》证明其为维护涉案房屋支付了工程款750元,原审判令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返还王永健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唯案件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王永健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地下二房之日止的住房使用金,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广州市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按承租面积19.34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评估费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和王永健各负担一半),自评定之日起3天内,由王永健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王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负担50元,王永健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