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邓瑞运、贺成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牛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邓瑞运,贺成兰,牛旭东,杨慧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瑞运,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成兰,女,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旭东,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慧珍,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瑞运、贺成兰、牛旭东、原审被告杨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上诉人邓瑞运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成兰、牛旭东,原审被告杨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慧珍和被告牛旭东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慧珍驾驶豫A×××××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上官村口,与原告邓瑞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邓瑞运及电动车乘坐人贺成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二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瑞运被诊断为:1、右足第三趾骨斤节骨折;2、双足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5889.4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贺成兰被诊断为: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住院12天,花费1733.1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4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慧珍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慧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杨慧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旭东,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慧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因被告杨慧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慧珍予以承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称原告贺成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但原告贺成兰系农民,没有退休待遇,且在实际生活中有劳动能力,按照农村社会实际,许多农民在60岁后仍然打工干活,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支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称原告邓瑞运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该公司认为一个月较为适宜,且原告邓瑞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邓瑞运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且长期医嘱单明确显示陪护一人,故对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贺成兰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12天计算。原告邓瑞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8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3、误工费7437元(111天×67元);4、护理费1407元(21天×67元),合计15153.42元。原告贺成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3、误工费2680元(40天×67元);4、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合计5457.12元。对于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0610.54元(15153.42元+5457.12元)。因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0.54元(20610.54元-5000元)。被告杨慧珍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可以直接给付被告杨慧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运、贺成兰各项损失共计15610.54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牛旭东承担。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对于误工费,原告贺成兰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真实存在误工等情况。原告邓瑞运并没有构成伤残,伤情并不严重,要求误工时间111天过长,认为一个月较为合适。2、对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多承担的9631.5元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瑞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民,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费用。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贺成兰、牛旭东、原审被告杨慧珍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医疗费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邓瑞运认为,不管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都是被上诉人的合理用药,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主张和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相关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农村社会实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贺成兰及邓瑞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赔偿的问题,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者的生命健康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