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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乙,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在高唐县某村,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邻居陈某某因其二人从家中车上卸煤气罐的噪声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肋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侧第3、4前肋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郝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郝某甲和郝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郝某丙、由某某、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郝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郝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乙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