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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吴文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吴文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下称中天物业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98号。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清。原告中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文清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靖江市xxxx花园小区xx-xxx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5.61平方米。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所有的靖江市xxxx花园xx-xxx号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2元/平方米/月,逾期则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另行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包含2009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3906元,2009年、2013年、2014年的车位管理费1080元,共计498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吴文清签订的车位协议书。被告吴文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靖江市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所有的靖江市xxxx花园xx-xxx号(面积135.61平方米)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2元/平方米/月,故被告所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计算下来为3906元。另查明,2006年,靖江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清签订车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吴文清购买x-xx的汽车车位,物业综合费用为每月30元。被告吴文清拖欠2009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车位管理费,共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共4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海燕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