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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67)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念萍,夏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41-1号申请执行人王念萍,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夏开平,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王念萍与被执行人夏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句商调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夏开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念萍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