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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梅远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梅远,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韩梅远,男,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074。被执行人: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倩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韩梅远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1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中一法执字第1234号]。因案外人对查封的房产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人有执行款可供分配,本院决定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172号],因当事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8日,因分配异议之诉的案件已经审结,本院决定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本院已立案受理的以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16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来函参与分配的案件1件。本院在统筹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豪逸华庭第一期B19、B20号车位、第二期地下J61、J62号车位、第三期B型地下车库P039、V010、Q025、P050号车位、第三期B型B1-23A01房、2期16幢308房、3期D幢111房的房地产;扣划其部分银行存款,并扣留其在(2009)中一法执字第4351号案作为债权人应收取之执行款,共计3670161.07元。对于该执行款,本院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受偿4080元。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豪逸华庭第一期37、54、55、56、57、63卡商铺、C01、A37、G12、G13、E35、E31、B27号车位、第三期B型地下车库S010以及B1-23A05、B2-2006、B2-1006房的房产,但该部分房产因其他原因无法处理;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国(2006)2302**;面积:6403.7平方米]及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东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国(2003)2116**;面积:624.7平方米]。但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的土地与迎阳大街1号之一的土地已规划并建成豪逸华庭三期B型、地下室、商铺(高层)、豪逸华庭三期A型(高层)、豪逸华庭三期D型(高层)、豪逸华庭三期(A、B1、B2、D、商铺),暂无法处分。经查,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东侧的上述土地是作豪逸华庭一、二期小区车库进出用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故暂无法单独处分;此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在前述分配方案中予以述明,并告知本院按上述分配方案执行后,将依法裁定相关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尚未全面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另行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2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徐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