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劳某某,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7月,原告雇请被告打工,期间与被告生育女儿韦某丙。后因原告的妻子发现,被告就于2011年11月将女儿带走,并以女儿的名义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判决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可以探望女儿。判决生效后,一开始女儿还随被告生活,原告按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但不久,被告便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并将女儿寄养给他人,后被告与他人结婚生子,更无暇照顾女儿。现原告经济收入和居所稳定,且原告的妻子愿意和原告一起抚养女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向法院起诉变更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韦某丙为原告非婚生小孩;2、结婚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妻子黄艳娟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韦某丙;3、房产证,证明原告能为韦某丙提供稳定的居所;4、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5、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与他人生有一子、不某;6、音频光碟,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将韦某丙交由其父母代养;原告不得探望女儿韦某丙。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第2项证据中的结婚证,第5项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的承诺不真实;对第4项证据表示不清楚,但知道原告有两辆车;对第5项证据中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的领证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出生证明实际是其找人与其一起办理的女儿韦某丙的出生证明;对第6项证据,表示其确实找人和原告理论,目的是为了要女儿的抚养费,音频中其他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4、5项证据及第2项证据中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的承诺书,因原告妻子黄艳娟不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因录音中的当事人不是被告本人,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而是原告一直在躲避女儿和被告,特别是在女儿生病的时候,被告联系原告请求他来探望女儿,原告不但不来,还为此改了电话号码。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真心想抚养女儿,而是不想负担每个月600元的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相识后不久便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2011年11月被告带女儿搬离原告家,同月24日以女儿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可以探望女儿。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按判决自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是在被告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本院的通知下才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在钦州市三十六曲林场望海小区北一巷15号有房地产,还有车牌号码为桂N×××××、桂N×××××的两辆大型普通客车。再查明,被告与梁合恩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亲自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但原告并没有依照本院生效判决自动履行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另由于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女儿现还年幼,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彦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