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即墨市某广场二楼东侧东南角女厕所,持刀威胁孙某抢劫“索尼”手机一部和银项链一条。案发后,高某某所抢劫手机被他人追回。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项链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即墨市新小商品城女厕所,持刀威胁姜某欲抢劫其玉手镯及戒指,在遭到姜某反抗后,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其左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姜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姜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付22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姜某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本院(2014)即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系累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