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1日生育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2014年3月4日双方协商离婚,同月7日,在被告父母劝说下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极其家人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原告实在难以忍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3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1日生育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4日双方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月7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经常发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大英县通仙乡盛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胡X华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春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