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执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联合盛鑫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桃执字第593-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联合盛鑫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联合盛鑫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971628.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10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共计99373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家庄联合盛鑫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属部门银行账户存款993732.76元。二、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