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关键与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宁���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键,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7号原告关键,富锦市二龙山石矛山采石场业主。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6576-9,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彩霞社区。法定代表人朱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无职业。原告关键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将被告博然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将被告博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开户的帐号为23001685151050502428内的存款2800000元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开户的帐号为23001687750050505901内的存款2800000元予以冻���。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键、被告博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建设前进农场购物广场工程过程中,通过工程代表人于宁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9月12日是,经双方对帐,于宁代表博然公司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800000元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博然公司辩称,博然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于宁,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是否真实存在及都有哪些材料博然公司并不清楚,此事需要于宁解释清楚,博然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被告于宁辩称,我认可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我与博然公司是挂靠关��,欠付原告的是购买碎石等材料款,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在建筑前进农场购物广场工程时使用的,共计欠付280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1份,证明二被告欠付材料款。被告博然公司认为该欠据没有公司盖章,是于宁个人出具的,应当用于宁的工程款给付,与博然公司无关;被告于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宁是被告博然公司的建筑方代表。被告博然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有博然公司公章的原件,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博然公司、于宁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于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于宁挂靠被告博然公司,作为乙方(博然公司)代表承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购物广场”项目工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碎石等材料,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于宁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欠款2800000元,欠款人为博然公司、于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于宁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于宁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800000元。被告于宁借用博然公司的资质,挂靠博然公司承建工程,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博然公司明知是法律禁止出借资质,但仍将资质借给于宁使用,故博然公司应当对于宁对外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宁给付原告关键货款2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黑龙江农垦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农垦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宁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