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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齐丽臣与被执行人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丽臣,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苏毅,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齐丽臣,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于波,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丽臣与被执行人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与原车辆所有人于波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付清全款,在更名时发现已被保全,但现车辆已完成交付归案外人所有,且原车辆所有人于波已被查封了两处房产,足够偿还其欠款,故案外人请求立即解除查封,以避免给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于波偿还原告齐丽臣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齐丽臣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于波所有的吉BW3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对于机动车物权变更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有效的物权变动合同;第二,交付标的物;第三,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该车还系被执行人于波所有。另外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判决,并不能成为异议人提出解除查封的理由。故本院作出的(2014)昌民执字第610-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毅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武审判员 赵维民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