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曹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斌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洪剑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上杭县。被告连国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西。被告郭文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呓曦,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孔艳莉,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下称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尚美特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华、洪剑峰及被告尚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连国伟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无法协助执行冻结公司股权的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股份不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其股东对所持股份进行转让,依法不需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故无法协助执行冻结连国伟持有的龙岩市铭丰纸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诉称,应被告尚美特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流贷字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尚美特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则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上述贷款由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位于上杭县北大泰阳广场二楼商场、地下大仓库、柜台一、柜台二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2900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岩一高抵字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上述贷款由以下方式提供担保:(1)被告连国伟在29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岩一高保字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被告蔡小村在29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岩一高保字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被告郭文伟在本金2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本高保字1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4)被告孔艳莉、蔡呓曦在本金2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本高保字1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尚美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3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90173.6元。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要求甲方(尚美特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违约情形”的相关约定,即“(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即“(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美特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尚美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017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上诉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连国伟、蔡小村分别对被告尚美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分别对被告尚美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连国伟、蔡小村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上杭县北大路泰阳广场二楼商场、地下大仓库、柜台一、柜台二,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杭房权证(2006)字第60598-1、60598-2、60598-3、60598-4号,对应的土地证编号分别为上杭县国用(2006)第0710、0711、0712、0713号。原告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尚美特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证据二:尚美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尚美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连国伟为被告尚美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为被告尚美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七:《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郭文伟、孔艳莉、蔡呓曦为被告尚美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九: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尚美特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时候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尚美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因到庭被告尚美特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可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杭县北大路泰阳广场二楼商场、地下大仓库、柜台一、柜台二,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杭房权证(2006)字第60598-1、60598-2、60598-3、60598-4号,对应的土地证编号分别为上杭县国用(2006)第0710、0711、0712、0713号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5日向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杭县字第(2012)062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9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向被告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被告尚美特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37971.87元进行催收并依约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其中涉及本案2014年建岩一流贷字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62000元。被告尚美特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蔡呓曦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孔艳丽于2015年1月31日签收。2014年5月26日,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尚美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被告尚美特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原告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合同期内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计算应缴利息为90173.6元,因2015年1月21日至2月3日原告未扣收被告方应缴利息,故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美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0173.6元。对于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的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美特公司发放了借款。根据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尚美特公司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1月,被告尚美特公司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且在2015年1月28日接到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尚美特公司及其担保人亦未能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自最后一名被告孔艳丽签收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月31日。鉴于被告尚美特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均已缴纳,故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美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取;2015年2月1日起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原告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合同期内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尚欠利息,其中放弃三日按逾期利率计收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计算并据此提出被告尚美特公司尚欠本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尚美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连国伟、蔡小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尚美特公司还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2900万元,而讼争借款亦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且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建设银行龙岩第一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自愿为被告尚美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担保限额为本金2900万元,被告蔡呓曦、孔艳莉担保限额为本金2500万元,前述被告的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涉诉借款本金均在其担保限额范围内,担保亦认定为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尚美特公司追偿。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90173.6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北大路泰阳广场二楼商场、地下大仓库、柜台一、柜台二的房屋(房权证号:杭房权证(2006)字第60598-1、60598-2、60598-3、6059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06)第0710、0711、0712、0713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对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尚美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伟、蔡呓曦、孔艳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