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有劣迹,曾因盗窃于1993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4年11月10日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艾蒲庄三村被害人朱××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肖××持榔头将被害人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头皮处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朱××报警,被告人肖××在现场等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艾蒲庄三村被害人朱××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持榔头与同样持榔头的被害人朱××互打对方头部等处,互致对方头部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肖××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外侧创口及左眼下睑皮下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于案发后报警,被告人肖××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肖××赔偿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肖××的经济损失自负。同时,朱××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无拒捕行为,视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肖××所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