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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延宾与鹿军保、王小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宾,鹿军保,王小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延宾,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鹿军保,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景,女,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军保,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延宾诉被告鹿军保、王小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宾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鹿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辉,被告王小景的委托代理人鹿军保、苏艳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许,一辆白色轿车沿金寨至郑上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关砖厂路口向郑上路左转弯时,与王金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延宾受伤后,白色轿车逃逸。摩托车驾驶人王金山在追赶逃逸车辆至公路中间返回途中,又与被告鹿军保驾驶的豫APK30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豫APK303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受伤后倒地的原告碾轧,致王金山及原告王延宾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军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宾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6823.62元;2、误工费12664.03元;3、护理费290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5、营养费2140元;6、伤残赔偿金127130.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9892.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55269.8元。被告鹿军保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王小景辩称: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但该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多车相撞,应由逃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一辆白色轿车沿金寨至郑上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关砖厂路口向郑上路左转弯时,与王金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延宾受伤后,白色轿车逃逸。摩托车驾驶人王金山在追赶逃逸车辆至公路中间返回途中,又与被告鹿军保驾驶的豫APK303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之后豫APK303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受伤后倒地的原告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王金山受伤、原告王延宾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与王金山、王延宾之间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鹿军保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鹿军保与王金山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与王延宾之间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与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王金山与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之间不承担事故责任,与鹿军保之间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延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转院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低血容量性休克;2、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5、脑挫裂伤;6、胸5椎体骨折。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07天。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截止2014年1月1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281.42元。被告鹿军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延宾目前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言语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现有材料,本次鉴定未排除既往外伤对王延宾伤情的影响。2014年9月2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王延宾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79232)记载,王延宾既往史:5年前曾受“头颅外伤”于荥阳市中医院行手术治疗(具体不详),14年前因“左上臂外伤”住院治疗。又查明:豫APK30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小景,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延宾在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居住生活,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王金山生于1956年7月24日,原告母亲周巧玲生于1957年4月3日,原告儿子王某某生于2007年7月11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姐弟2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被告鹿军保对原告王延宾均负事故责任,因无法确定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与被告鹿军保对原告王延宾造成伤害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白色逃逸轿车驾驶人与被告鹿军保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6823.62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为86281.42元(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2月28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27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2932.06元(24457元/年÷365天×193天)。经鉴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本院按照60%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暂时计算七年。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121972.2元(29041元/年×7年×60%)。2020年8月18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为2400元(120天×20元/天)。原告于1985年5月1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四处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0520.24元(8475.34元/年×20年×77%)。因原告多年前曾受头颅外伤及左上臂外伤,鉴定结论显示未排除既往外伤对原告伤情的影响。故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以70%予以支持,即91364.17元(130520.24元×70%)。原告父亲王金山、母亲周巧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20年,原告儿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1年,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100905.2元(5627.73元/年×11年+5627.73元/年×9年÷2×77%×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延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281.42元、误工费12932.06元、护理费12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136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1455.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331455.0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鹿军保应承担的数额为165727.53元(331455.05元×50%)。扣除被告鹿军保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鹿军保应再支付原告15472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宾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鹿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宾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其中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护理费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三、驳回原告王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王延宾负担六千零一十二元,被告鹿军保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侯延晖审判员  鲁曌霞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永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