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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俊。原告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宝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焱及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署《订购合同》约定宝隆公司向诺信公司提供风机机械设备,《订购合同》同时约定了风机设备的型号、质量、交货日期、付款日期等。宝隆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按约定向诺信公司提供风机设备,诺信公司仅支付153836元货款,截止2014年9月共拖欠货款428094元。宝隆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诺信公司支付货款42809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12年货款中的183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日,以2012年货款中的29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货款229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4年货款16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诺信货款核对。被告诺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宝隆公司主张与诺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宝隆公司向诺信公司供应风机设备。宝隆公司提交一份诺信货款核对拟证明诺信公司欠付货款情况。诺信货款核对加盖有诺信公司字样的印章,显示2012年9月至12月货款金额183280元、2013年3月至12月货款金额229150元、2014年3月至9月货款金额169500元、诺信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支付153836元,暂欠款428094元。宝隆公司主张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诺信公司出具诺信货款核对之后未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诺信货款核对、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宝隆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诺信公司欠付宝隆公司货款428094元的事实,有诺信货款核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尚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双方曾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诺信公司应在收取货物时付款。宝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对诺信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诺信公司逾期未付款,宝隆公司要求诺信公司支付货款428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实质是宝隆公司因诺信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结合交易时间及付款期限,2012年9月至11月货款13028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货款中的2355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货款中的2944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013年3月至9月的2241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货款5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014年货款1695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宝隆公司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094元及赔偿损失(2012年9月至11月货款13028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货款中的2355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货款中的2944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013年3月至9月的2241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货款5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014年货款1695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宝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5元,由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