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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石门寨镇浅水营南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人杨某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归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雇佣李某甲等人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潘庄村已关闭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潘庄煤矿采煤,17时许,李某甲被滚落的石头砸死(李某甲,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抚宁县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专家调查情况报告》认定:发生事故井某为废弃多年矿井,作业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目进入支护已经严重毁损的旧采空区内作业,作业过程中因支护折倒,引发顶板大块岩石脱落,造成作业现场一人死亡。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抚宁县公安局石门寨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与李某甲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抚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专家调查情况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井下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