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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德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9月6日生,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酒后驾驶川LU09**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庙镇七里坪沿高峨路往峨眉山方向行驶,行至高峨路10KM+100M处时,遇同向步行的张某某,宋某某驾车绕行过程中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