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卢卉与高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浔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秀、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识一年多后由于被告父母的反对而分手。后被告与其他女性结婚,但结婚不到三个月离婚。被告离婚后,不断找我原谅他,我考虑到与被告仍有感情,就再次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名高某乙。但是在高某乙未满月时,我与儿子一起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导致我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母亲家中。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曾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过。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且在诉讼期间还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经鉴定高某乙与被告的基因相似度为99.9999999%。因我考虑婚生子的成长健康问题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准许我和被告离婚。现我认为被告及其家人不准我们母子回家,被告还以离婚为目的不愿支付高某乙的抚养费,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高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分居至法院判决离婚时止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金伯利钻石首饰一套、金项链一条,结婚时被告赠予我的1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向我支付生活补助500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父母从始至终未干涉我的婚姻大事。原告在婚生子未满月时离开家不是我赶出门的,而是原告自行离家。我对婚生子尽了抚养义务,自原告离家至2014年6月我每月支付了1000元,原告结婚时从我这拿走的10000元也可抵扣抚养费。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600—900元。如果双方争执,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予以裁判。原告诉请的10000元一直都在原告手中,金伯利钻石一套是婚前的赠予品,不是婚后财产,早已按2014年11月21日的离婚协议返还给我,故无权再主张。原告自食其力,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其无房,但我也同样无房,住在父母家,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名高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子出生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婚生子高某乙于2013年11月从被告住处搬出住在母亲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和理解,现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每月收入3300元左右,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600—900元,本院确认抚养费为每月9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结婚聘礼中金伯利钻石首饰一套、金项链一条由原告归还被告,并已履行,双方结婚时被告赠予原告的10000元亦在原告处,故对原告要求金伯利钻石首饰一套、金项链一条、1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住房,经济相对困难,被告应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助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甲有探望婚生子高某乙的权利,原告卢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被告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婷人民陪审员 詹 敏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