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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私下调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继红负担。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