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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温忠与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久金、计德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久金,计德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温忠,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636027-4。负责人张永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朝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合,该公司柏泉项目负责人。被告郭久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计德水,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本院在2015年4月29日审理原告温忠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久金、计德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忠当庭向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计德水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忠撤回对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泉技改工程第七项目部、计德水的起诉。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胡久臣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