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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化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化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化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化某某在分别得知刘海涛、田皓宇(二人均已判刑)欲贩卖毒品后,介绍二人相识。三人与刘朋(已判刑)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海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田皓宇经化某某介绍质押汽车筹措毒资1.9万元。2013年11月8日下午,程守明(已判刑)应同事田皓宇要求租车,并驾车载田皓宇、刘海涛、刘朋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化某某多次与田皓宇电话联系。次日,刘海涛、刘朋、田皓宇等人返回后,化某某买来包装袋,刘海涛等人在山东省莒南县刘朋家中分装。当晚,程守明驾车载田皓宇、刘海涛、刘朋到济南市贩卖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0日凌晨,刘海涛、田皓宇、刘朋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佯装前来购毒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96.79克。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化某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田皓宇、刘海涛、刘朋、程守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化某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贩卖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仍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