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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祁某某,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