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2012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王小兵及其辩护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兵伙同匡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110号204室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重约20克(200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了矫某(已判决)。同年2月23日,矫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110号204室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王小兵、匡某贩卖给他尚剩的净重为15.5387克(150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兵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矫某、孟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同案参与人匡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与人合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小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小兵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兵与其同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小兵与其同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雅美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