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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为筹措毒资,多次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为53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某商店收银台上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20多元,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及尾号为599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之后在浦北县金浦大街邮政储蓄银行从该储蓄卡取走共199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2000元,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某窗帘店门前盗窃苏某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车牌号:浦北*****),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阿姐”(姓名不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32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缴返还给失主。3、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某小区3栋12号铺面的“某店”内盗窃店主冯某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400元,后以3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报刊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932元过高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为筹措毒资,多次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为53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某商店收银台上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20多元,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及尾号为599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之后在浦北县金浦大街邮政储蓄银行从该储蓄卡取走共19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搜查,扣押了搜出的上述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搜查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帐号/卡号查明细(客号)、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室内平面方位图、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某窗帘店门前盗窃苏某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车牌号:浦北*****),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阿姐”(姓名不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32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新蕾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收据、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窃案现场方位图、浦价鉴字(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某小区3栋12号铺面的“某店”内盗窃店主冯某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400元,后以3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报刊亭。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吸毒劣迹,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鉴定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932元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价格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被害人黄某的财物经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所盗窃的被害人苏某的电动车经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冯某的财物香烟二条价值400元,依法应折价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400元给冯某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韦海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陆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