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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国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女,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9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09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他抚养。被告何某书面答辩,她与被告分居六年,双方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但原告唐某某需支付她青春损失费20万元;婚生小孩可以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但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9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家生活,感情尚可;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随原告唐某某父母生活。2007年底被告何某外出打工,经常聚少离多,感情渐渐淡了,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唐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愿抚养婚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何某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