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雯雯与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雯,周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张雯雯,化妆师。委托代理人曹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飞(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雯诉被告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雯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张雯雯乘坐被告周新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汉宜线226公里处时,因道路积雪加之周新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张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雯雯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雯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32.76元【误工工资24582.9元(26008元/年÷365天×345天),护理费12825.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12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6832.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雯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雯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号、第4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天数为180天、误工天数345天以及花去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诊疗记录及当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24天,原告的股骨头坏死,还有进一步损害发生的可能。被告周新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已代为支付了医疗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周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新对原告张雯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新对原告张雯雯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本人还没有收到上述裁决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雯雯提交的证据三即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号、第4号裁决书,系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雯雯提交的证据四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该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且被告周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20分,原告张雯雯乘坐被告周新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汉宜线226公里处时,因道路积雪加之周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张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雯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雯雯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新全额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雯雯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雯雯左髋关节脱位并左股骨头骨折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并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IX级;2、被鉴定人张雯雯的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约为15天;3、被鉴定人张雯雯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原则上壹人护理)。原告张雯雯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雯雯受伤前在当阳市育溪真爱永恒新派婚纱会所从事化妆工作,月工资1400元,该婚纱会所系个人经营性质,经营者为被告周新,注册号:420582600139653,经营场所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36号。另查明,被告周新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雯雯受伤后是由其父、母护理的,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新已支付了原告张雯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款11200元及住院期间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雯雯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新对原告张雯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额的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张雯雯要求被告周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雯雯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雯雯请求的误工费,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后,被告周新已支付原告张雯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款11200元,故原告张雯雯误工损失只能计算至定残前的2015年1月15日,其数额本院按49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雯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24天=7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雯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雯雯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雯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69.60元【误工费49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8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周新住院期间已给付的现金1500元,被告周新应赔偿原告张雯雯经济损失1225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赔偿原告张雯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69.60元。二、驳回原告张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