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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飞存、张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飞存,张淑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飞存。被告:张淑娜。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董飞存、张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存、张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飞存签订编号为07101GD2013027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飞存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同日,被告张淑娜以被告董飞存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BCB7101GT13123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董飞存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07101DY20130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以坐落于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为被告董飞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8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85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董飞存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年利率为7.687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董飞存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6208.4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合计2446208.48元;2、被告董飞存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8000元;3、被告张淑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董飞存向原告申请个人担保授信及原告与被告董飞存之间存在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淑娜承诺为被告董飞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的相关资料,证明两被告将坐落于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飞存发放贷款的事实。6、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董飞存未按时归还借款的事实。7、利息试算表、测算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董飞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复利46208.48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董飞存向原告申请个人担保授信,申请授信金额为26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董飞存(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7101GD20130279)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商业用房,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68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并按该次调整时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其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淑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编号:NBCB7101GT13123)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董飞存签订的编号为07101GD2013027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7101DY20130278)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被告董飞存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8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理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2013年1月1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董飞存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利率为7.6875%。贷款到期后,被告董飞存未按约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董飞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复利46208.48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贷款已到期,被告董飞存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飞存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复利46208.48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依《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董飞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88000元,符合计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淑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被告董飞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为被告董飞存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8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3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飞存、张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飞存、张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46208.4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2446208.48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董飞存、张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8000元。三、董飞存、张淑娜未按上述第一、二款履行付款义务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董飞存、张淑娜抵押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幢***-***-***)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3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537元,由董飞存、张淑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