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贵兰与宋祥华、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兰,宋祥华,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徐贵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华,居民。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升,董事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负责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徐贵兰诉被告宋祥华、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和孙剑峰、被告宋祥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兰诉称: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宋祥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黄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滨五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9333.37元;2、后续治疗费6700元;3、误工费16417.28元(77.44×212天);4、护理费1890元(70元×27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7残疾赔偿金5652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4801.35元;9、鉴定费1440元;10、营养费1080元(40元×27天),共计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祥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宋祥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黄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滨五路路口时,与沿海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毓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魏毓磊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贵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双方驾驶人对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该事实也无法查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宋祥华系鲁L×××××号牌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孕20+4周流产、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生麦芽代茶饮回奶。”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331.37元。被告宋祥华已支付给原告61000元。2014年10月20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贵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原告徐贵兰与魏毓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日照九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徐贵兰自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其房屋(日照市观海苑东区2号楼2单元302室);原告租住房屋后,证人为原告介绍对象并结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交人伤事故调查表称,原告徐贵兰与证人宋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宋某虽然系原告徐贵兰对象魏毓磊的舅舅,但原告是在租住证人的房屋后才与魏毓磊认识并结婚的,该关系不能否定其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祥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魏毓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魏毓磊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贵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人对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该事实也无法查证,则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祥华按照50%赔偿。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宋祥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宋某虽然系原告徐贵兰对象魏毓磊的舅舅,但原告是在租住房屋后才与魏毓磊认识并结婚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宋某关于原告租住房屋的证言不实,其要求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49331.37元;2、后续治疗费6700元;3、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日147天,误工费共计11383.04元(28264元÷365天×147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共计1890元(70元×27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该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共计56528元(28264元×20×10%);8、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并终止妊娠,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该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1442元;10、营养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并且在住院期间中止妊娠,出院医嘱亦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80元(40元×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35194.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101.0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49093.37元,由被告宋祥华承担24546.69元(49093.37元×50%),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祥华已付给原告61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其36453.31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兰各项损失共计86101.04元;二、被告宋祥华赔偿原告徐贵兰各项损失共计24546.69元,日照市明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徐贵兰负担1181元,由被告宋祥华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